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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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9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與他案假釋撤銷應執行之殘刑1年1月11日接續執行,於92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0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8年2月20日15時36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7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5之3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5之3號4樓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月21日修正前第
41條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
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