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2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段起關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4樓之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欲返回當時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5樓之租屋處」、第8行中段起關於「沿新竹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方向行駛」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沿新竹縣○○鎮○○街000000000000000段○於○○號0000-00號警用小客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小客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建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所得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建明於民國102年1月8日11時45分許經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330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5毫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生化報告單1份在卷足佐(偵卷第17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則就本件經換算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不慎與證人 梁厚程 所駕駛警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異常駕駛行為,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曾建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
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曾建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此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5毫克,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與證人梁厚程駕駛之警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實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除自身體傷、他人財損外,幸未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41號被告曾建明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居新竹縣○○鎮○○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8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某同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4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沿新竹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街○○○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渙散,適對向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梁厚程駕駛車號0000-00號警用小客車搭載警員 石捷 沿康寧街東往西方向直行,曾建明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不慎與警員梁厚程所駕駛之警用小客車車頭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曾建明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曾建明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由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33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65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曾建明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梁厚程警詢、偵查中證述。
3、證人石捷警詢、偵查中證述。
4、證人 劉家欣 警詢、偵查中證述。
5、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生化報告單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7、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102年3月28日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曾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檢察官張凱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