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19號聲請人 范稀平 相對人 范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范愛倫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聲請人於103年12月4日提出家事聲請狀聲請撤銷監護輔助宣告,本院復於103年12月22日以電話詢問聲請人103年12月4日所提出之家事聲請狀,其真意為何?聲請人稱:
不欲為本件聲請,其係要撤回聲請等語,有本院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是否仍有為本件聲請之必要,亦未提出撤回狀,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而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以及本院均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為監護宣告之條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提出聲請,由承審法院斟酌其要件,附此敘明。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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