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告 李超巖 被告 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以104年度補字第3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5,048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316號卷第29頁)。惟截至同年7月13日止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316號卷第30至32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