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荏文(原名鄭弘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荏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之「自民國150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3時10分許止」,應更正為「自民國105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3時10分許止」及倒數第一、二行所載之「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8.3mg/dl,已逾百分之0.05」,應補充記載為「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8.3mg/dl(即百分之0.1983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逾百分之0.0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本件僅抽血檢驗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並未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雖有換算表可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惟上開法律條款後段既已明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並列,自應直接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論處,而無須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後,再依同條款前段規定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調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機車上路,因而不慎擦撞 王駿聰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跌倒受傷送往醫院救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經送醫後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其實施抽血為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983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造成之公共危險性甚大,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小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5年度偵字第25250號被告鄭荏文(原名鄭弘寬)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荏文自民國150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3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某夜店飲用調酒後,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途經東區東光園路近建德街口時,不慎擦撞王駿聰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跌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鄭荏文送醫治療,且委由醫院對其為抽血檢驗,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8.3mg/dl,已逾百分之0.05,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駿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