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鳴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鳴谷與告訴人 黃亞郁李晨妤戴湘琦莊佩妮温詩嵐楊鎧榛陳怡雯 、楊 昱淳張嘉芸 為同事關係,被告曹鳴谷意圖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3年2月12日15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辦公室廁所內,趁告訴人黃亞郁如廁之際,利用每間廁所隔間板下方空隙,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由下朝上,拍攝告訴人黃亞郁如廁之畫面及其身體隱私部位。
(2)於103年2月17日14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辦公室廁所內,趁告訴人黃亞郁如廁之際,利用每間廁所隔間板下方空隙,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由下朝上,拍攝告訴人黃亞郁如廁之畫面及其身體隱私部位。
(3)於103年2月20日10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辦公室廁所內,趁告訴人李晨妤如廁之際,利用每間廁所隔間板下方空隙,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由下朝上,拍攝告訴人李晨妤如廁之畫面及其身體隱私部位。
(4)於103年2月20日17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辦公室廁所內,趁告訴人李晨妤如廁之際,利用每間廁所隔間板下方空隙,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由下朝上,拍攝告訴人李晨妤如廁之畫面及其身體隱私部位。
(5)於103年2月21日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辦公室廁所內,趁告訴人李晨妤如廁之際,利用每間廁所隔間板下方空隙,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由下朝上,拍攝告訴人李晨妤如廁之畫面及其身體隱私部位。
(6)於103年2月21日15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辦公室廁所內,趁告訴人李晨妤如廁之際,利用每間廁所隔間板下方空隙,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由下朝上,拍攝告訴人李晨妤如廁之畫面及其身體隱私部位。
(7)於103年2月10日11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辦公室廁所內,趁告訴人戴湘琦如廁之際,利用每間廁所隔間板下方空隙,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由下朝上,拍攝告訴人戴湘琦如廁之畫面及其身體隱私部位。
(8)於103年2月20日18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辦公室廁所內,趁告訴人戴湘琦如廁之際,利用每間廁所隔間板下方空隙,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由下朝上,拍攝告訴人戴湘琦如廁之畫面及其身體隱私部位。
(9)於103年2月21日11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辦公室廁所內,趁告訴人戴湘琦如廁之際,利用每間廁所隔間板下方空隙,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由下朝上,拍攝告訴人戴湘琦如廁之畫面及其身體隱私部位。
(10)於103年2月10日16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辦公室廁所內,趁告訴人莊佩妮如廁之際,利用每間廁所隔間板下方空隙,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由下朝上,拍攝告訴人莊佩妮如廁之畫面及其身體隱私部位。
(11)於103年2月11日18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辦公室廁所內,趁告訴人莊佩妮如廁之際,利用每間廁所隔間板下方空隙,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由下朝上,拍攝告訴人莊佩妮如廁之畫面及其身體隱私部位。
(12)於103年2月13日15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辦公室廁所內,趁告訴人莊佩妮如廁之際,利用每間廁所隔間板下方空隙,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由下朝上,拍攝告訴人莊佩妮如廁之畫面及其身體隱私部位。
(13)於103年2月14日15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辦公室廁所內,趁告訴人莊佩妮如廁之際,利用每間廁所隔間板下方空隙,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由下朝上,拍攝告訴人莊佩妮如廁之畫面及其身體隱私部位。
(14)於103年2月14日17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辦公室廁所內,趁告訴人莊佩妮如廁之際,利用每間廁所隔間板下方空隙,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由下朝上,拍攝告訴人莊佩妮如廁之畫面及其身體隱私部位。
(15)於103年2月17日17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辦公室廁所內,趁告訴人莊佩妮如廁之際,利用每間廁所隔間板下方空隙,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由下朝上,拍攝告訴人莊佩妮如廁之畫面及其身體隱私部位。
(16)於103年2月20日18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辦公室廁所內,趁告訴人莊佩妮如廁之際,利用每間廁所隔間板下方空隙,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由下朝上,拍攝告訴人莊佩妮如廁之畫面及其身體隱私部位。
(17)於103年2月17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辦公室廁所內,趁告訴人温詩嵐如廁之際,利用每間廁所隔間板下方空隙,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由下朝上,拍攝告訴人温詩嵐如廁之畫面及其身體隱私部位。
(18)於103年2月18日13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辦公室廁所內,趁告訴人温詩嵐如廁之際,利用每間廁所隔間板下方空隙,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由下朝上,拍攝告訴人温詩嵐如廁之畫面及其身體隱私部位。
(19)於103年2月18日17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辦公室廁所內,趁告訴人温詩嵐如廁之際,利用每間廁所隔間板下方空隙,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由下朝上,拍攝告訴人温詩嵐如廁之畫面及其身體隱私部位。
(20)於103年2月21日15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辦公室廁所內,趁告訴人温詩嵐如廁之際,利用每間廁所隔間板下方空隙,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由下朝上,拍攝告訴人温詩嵐如廁之畫面及其身體隱私部位。
(21)於102年6月28日13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4樓辦公室內,趁告訴人楊鎧榛不備之際,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機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由下朝上,拍攝告訴人楊鎧榛裙底。
(22)於102年5月15日13時49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4樓辦公室內,趁告訴人楊鎧榛不備之際,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機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由下朝上,拍攝告訴人楊鎧榛裙底。
(23)於102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4樓辦公室內,趁告訴人楊鎧榛不備之際,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機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由下朝上,拍攝告訴人楊鎧榛裙底。
(24)於102年5月2日12時3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4樓辦公室內,趁告訴人陳怡雯不備之際,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機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朝向告訴人陳怡雯胸部,以特寫之方式拍攝告訴人陳怡雯胸部。
(25)於102年5月2日13時6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4樓辦公室內,趁告訴人陳怡雯不備之際,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機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朝向告訴人陳怡雯胸部,以特寫之方式拍攝告訴人陳怡雯胸部。
(26)於102年5月10日16時28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4樓辦公室內,趁告訴人 楊昱淳 不備之際,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機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由下朝上,拍攝告訴人楊昱淳裙底。
(27)於103年2月19日14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辦公室廁所內,趁告訴人楊昱淳如廁之際,利用每間廁所隔間板下方空隙,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由下朝上,拍攝告訴人楊昱淳如廁之畫面及其身體隱私部位。
(28)於102年6月19日14時1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4樓辦公室內,趁告訴人張嘉芸不備之際,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機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由下朝上,拍攝告訴人張嘉芸裙底。
(29)於103年2月18日15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辦公室廁所內,趁告訴人張嘉芸如廁之際,利用每間廁所隔間板下方空隙,持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使用照相功能,無故將鏡頭由下朝上,拍攝告訴人張嘉芸如廁之畫面及其身體隱私部位。
因認被告曹鳴谷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亞郁、李晨妤、戴湘琦、莊佩妮、温詩嵐、楊鎧榛、陳怡雯、楊昱淳、張嘉芸告訴被告曹鳴谷妨害秘密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曹鳴谷已與告訴人黃亞郁、李晨妤、戴湘琦、莊佩妮、温詩嵐、楊鎧榛、陳怡雯、楊昱淳、張嘉芸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黃亞郁、李晨妤、戴湘琦、莊佩妮、温詩嵐、楊鎧榛、陳怡雯、楊昱淳、張嘉芸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103年度竹調字第431號調解筆錄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9紙附卷可查(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42號卷第36至37頁、第44至46頁、第86至89頁、第110頁、第114頁、第120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扣案SONY廠牌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字第3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5頁),固係被告曹鳴谷所有供本件妨害秘密犯行所用之物,惟衡其並非具有公共危險性或禁止流通性而經法律禁止持(所)有之違禁物,且係日常生活普遍使用之物,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仍有正當用途之需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9人已經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9人撤回其刑事告訴,本院綜合上情認尚無針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