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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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毒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四、五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雖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然經將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從未施用安非他命,亦未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且抗告人之身分證等證件曾連同機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失竊,有車輛協尋證明單、尋獲電腦輸入單、登報證明,抗告人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申請補發身分證,足徵係遭冒用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經檢察官傳訊到案後,即否認有被警查獲之情事,辯稱:案發當時人在軍中服役,迄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始退伍,並當庭呈送退伍令經核閱後發還,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且經檢察官將在偵查中對抗告人所採集之指紋,與「甲○○」於警訊時所採集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不相同,經與該局檔存「 顏郁展 」指紋比對結果,該「顏郁展」之指紋核與警訊所採集之「甲○○」指紋相符,有鑑驗書在卷可憑,且「顏郁展」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協尋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再者,抗告人確曾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失竊機車,經報警協尋及換發身分證等情,亦有車輛協尋證明單、尋獲電腦輸入單、登報證明在卷可憑,抗告人所辯係遭冒名,施用毒品應另有其人等語,堪可採信。原審就抗告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抗辯未予調查,率予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聲明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