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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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GLENDACRUZ係來台打工之菲律賓籍人士,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時(公訴人誤載為十時)許,前往乙○○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亞新企業行」,假藉在該店內購買、瀏覽商品,趁店員 陳佳惠 轉身忙碌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裝有七百張遠傳易付卡之紙盒,得手後逃逸。甲○○○○○○GLENDACRUZ並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持其中二六0張遠傳易付卡至高雄市○○區○○路○○○巷○號 葉俊廷 所經營之「妮禎百貨行」,向葉俊廷表示願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之低價售出,葉俊廷認有異狀,故記下幾張卡片之序號,另與甲○○○○○○GLENDACRUZ相約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再至妮禎百貨行商談,嗣葉俊廷以前開易付卡之序號查詢得知該批易付卡係其下盤商乙○○所經營之亞新企業行所失竊之物後,遂報警處理,待同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甲○○○○○○GLENDACRUZ依約前往葉俊廷所經之「妮禎百貨行」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由甲○○○○○○GLENDACRUZ帶同警方至其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亞太國際村第一0七室起獲其餘之遠傳易付卡三百六十七張(事後已由乙○○領回)。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GLENDACRUZ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於原審時並不否認其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四時許前往被害人乙○○所經營之「亞新企業行」購物,且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亞太國際村一0七室之居所,為警查獲三百六十七張遠傳易付卡補充卡(每張價值三百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批易付卡係放置在紙盒內,我係經店員同意始取走該盒,不知盒內有易付卡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中均自白稱:警方所查獲之易付卡三百六十七張係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竊自被害人乙○○所經營之亞新企業行等語,與證人即亞新企業行店員陳佳惠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天向我買了一張易付卡,出去後又折返進入櫃臺未經我同意拿走一個盒子,內有遠傳易付卡七百張,我先是愣住,待追出時被告已經逃跑等語相符。雖被告辯稱該盒子是亞新企業行店員所同意交付的,然對此原審質之被告,被告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要到的盒子裡有三百六十七張的遠傳易付卡,拿到盒子的時候雖知道盒子比較重,但我將盒子放在宿舍就去上班了等語,被告拿取該盒子時既已發現重量與空盒不同,而被告又係經常前往該店購買通訊商品,當知該盒子不僅並非空盒,且裝有相當數量之通訊商品,衡諸常情,店員焉有可能在其未支付任何對價之情形下同意其將之取走?是被告所辯,已與常理不符。
(二)警方前往被告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亞太國際村第一0七室查獲該批易付卡時,該易付卡僅以橡皮筋圈綁放置在被告床上,此有扣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二幀附於警訊卷可按,則被告顯已將該包裝盒打開,將卡片出轉圖利。是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其不知盒內物品為何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足見被告於警訊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原審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GLENDACRUZ趁「亞新企業行」店員陳佳惠不注意之際,竊取「亞新企業行」之七百張遠傳易付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在台工作之菲律賓籍人士,並無前科,素行非惡,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竊得物品部分(三百六十七張)已為被害人領回,損害非鉅,及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