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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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破字第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人委託登記為坐落高雄縣○○鄉○○段五六三、五六三之一、五六三之二、五六三之三、五六三之四、五六三之五、五六三之六、五六三之七、五六三之八、五六三之九、五六三之十、五六三之十一、五六三之十二、五六三之十三、五六三之十四、五六三之十五、五六三之十六、五六三之十七、五六三之十八、五六三之十九、五六三之二十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貸款之借款人及保證人,並未獲得任何對價,卻背負高達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多萬元之債務,不料受託人未依約繳納貸款,致抗告人遭債權人、銀行、農會追討,抗告人根本無力償還上開債務,抗告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其總資產,已符合破產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破產要件。又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市價絕對超過其公告現值七千九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原審逕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價值,尚欠妥當,何況抗告人尚有現金十二萬元,原審未予審酌,以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市價,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後之餘額,再加上現金十二萬元,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有破產之實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一)系爭二十一筆土地經訴外人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九0七號強制執行結果,經第二次減價以最低價額合計四千五百九十萬九千元拍賣後,仍無人應買,乃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依上開拍賣最低價額進行特別拍賣,因高雄縣橋頭鄉農會請求暫緩執行,致停止特別拍賣等情,有原審法院拍賣公告影本及本院以電話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之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準此,系爭二十一筆土地於第二次減價以最低價額四千五百九十萬九千元拍賣,仍無人應買,足見其市價顯低於四千五百九十萬九千元,故原審法院認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總價值為七千九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尚有高估,抗告人主張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總價值超過七千九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準此,若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總價值以四千五百九十萬九千元計算,連同現金十二萬元,則抗告人所有財產之總值應不超過四千六百零二萬九千元,應堪認定。(二)抗告人以系爭二十一筆土地分別設定第一、二、三、四順位最高限額各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之扺押權予高雄縣橋頭鄉農會,茲其尚欠高雄縣橋頭鄉農會本金八千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債權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係屬別除權,扺押權人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是系爭二十一筆土地顯不足以清償高雄縣橋頭鄉農會之扺押債權,更遑論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三)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且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十一筆土地尚欠地價稅九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致本院函在卷可參,是抗告人雖主張其尚有現金十二萬元,然尚不足以清償上開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地價稅九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又如何支付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所有財產中之系爭二十一筆土地價值尚不足以清償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具有別除權之扺押債權,另現金十二萬元亦不足清償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地價稅九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足認抗告人已無財產可供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顯無破產之實益,不予准許,是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