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九號,原審法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向惠代交通有限公司靠行,並租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每月須繳納一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即拒繳租金,經惠代交通有限公司終止雙方之契約後,仍拒返還該車,而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該部分公訴人漏未起訴)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始違反交通規則一節,有該查詢資料表一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所辯不可採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系爭車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高雄小港機場發生交通違規,被警察查扣,因我未繳違規費用而無法領回車牌,伊有告知車行老闆,確實積欠告訴人行費、保險費及其他應繳稅款,然僅係民事債務糾葛,並無將車牌侵占入己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因違規載客,被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員 許文勝 取締,被告不服取締,竟撞傷警員許文勝,被告違規部分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外,並由該警員代保管該YV─693號二面車牌(嗣後已依規定移送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目前仍在該裁決所),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航警高分三字第0930001894號函一份及所附許文勝警員之報告、交通違規單、移送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可稽。且經本院向高雄市監理處函詢結果,經函覆:「YV─693營業小客車因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該車之兩面車牌及行車執照乙枚被員警查扣,隨案移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列管中。另該車因佔用道路,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以廢棄車輛處理予以拖吊並標售在案(牌照未繳回),本處已據該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一)鳳市清字第三九八二九號函於電腦車籍畫面登載『廢棄逕註未繳號牌』之註記。」,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高市監二字第0930005489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足憑,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確實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因違規載客,被員警查扣,隨案移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列管中,自此之後被告並未持有無誤。
(二)依公訴人起訴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拒繳租金,經告訴人終止契約後,將承租之車牌據為己有之事實,然此尚難推定被告自何時起異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就此告訴人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寄發高雄三十九支郵局第四0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函中敘明被告未依約繳納相關稅款與費用,逾期(函到十五日內)將逕行與被告終止契約,此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庭呈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因此似堪認告訴人於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逾十五日未依約繳款即可逕行終止契約,則被告自斯時起即負交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之義務,然告訴人嗣後竟又寄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年度驗車通知,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再度寄發於前揭相同內容之存證信函,且依所附欠款計算表,係計算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積欠之行費、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等共計十萬零九百零五元,則告訴人是否於被告收受前揭八十九年九月九日高雄三十九支郵局第四00號存證信函後十五日之後逕行終止契約,使被告負交還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之義務,尚非無疑?然不論告訴人與被告終止契約,係自被告收受前揭八十九年九月九日高雄三十九支郵局第四00號存證信函後十五日之後起算,或是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之存證信函所敘),均係在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因違規載客被查扣YV─693車牌及行車執照之後,因此告訴人逕行終止與被告之契約時,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既已被警員查扣,其即無所謂異持有為所有之可言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而被告確實積欠告訴人十多萬元應繳款項未繳,但被告並無侵占YV─693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之事實,已詳如前所述。因此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拒繳租金,並據告訴人終止雙方之契約後,被告仍未返還其向告訴人所承租之車牌0面,足證被告已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牌侵占入己,與上開車牌所懸掛之車輛是否標售或滅失無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所駕駛之YV─693號營業小客車,因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該車之兩面車牌及行車執照乙枚被員警查扣,隨案移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列管中等情,已詳前所述,因此不論告訴人與被告終止契約,係自被告收受前揭八十九年九月九日高雄三十九支郵局第四00號存證信函後十五日之後起算,或是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之存證信函所敘),均在被告因違規載客被查扣車牌及行車執照之後,被告並未侵占甚明。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