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慶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10日下午2時42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市○○街○○○巷○號之住處附近,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1月10日下午2時42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慶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9頁;本院卷第44、51頁),而被告為經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1月4日報告編號:
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楊慶傑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06年10月18日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
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亦無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因另案竊盜罪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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