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六三之三號,見該址一樓未設有大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沿公用樓梯上去至三樓,再從樓梯間具具有防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至同樓層丙○○住處之陽台,入內竊取丙○○所有之新台幣一百元、美金十七元、日幣三千元、泰銖一百元、港幣五十元、人民幣一百四十五點六元、玉製手環二只、黃金戒指二只、K金戒指二只及K金項鍊二條(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自該址一樓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三號前,因神情慌張,形跡可疑,經警出示證件上前盤查身分,甲○○即自行從褲子口袋內取出上開贓物(已發還),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言。而窗戶雖係供採光而設,惟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自屬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取出贓物向警員承認犯竊盜罪,而接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於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