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曾犯侵占罪(不構成累犯)。其為甲○○之夫、乙○○之父,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對甲○○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核發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八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丙○○明知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酒後進入甲○○位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騷擾甲○○。其女乙○○在旁見聞,甚感氣憤,即與丙○○發生口角。丙○○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其女兒乙○○,致乙○○受有左臉、前胸撞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被害人乙○○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本院九十
四年度家護字第八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附於警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