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5年6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D0603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5年3月31日,因酒醉駕車遭移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異議狀誤載為雲林地方法院),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緩起訴處分,並支付新台幣
2萬元予「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雲林分會緩起訴處分專戶」。本件酒醉駕車違規案件,既已遭刑事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再以此案對異議人開出違規罰款之事,似與現行法律有所抵觸,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5年3月3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與新興路口處,因酒醉駕車,為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遠超過標準值每公升
0.25毫克,經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9日以異議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萬7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異議人前揭同一行為並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142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其受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支付2萬元予「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雲林分會」,異議人並已於95年6月12日繳款完畢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各1份附卷足憑,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
5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有雲林縣警察局同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係在行政罰法生效之後,自有該法之適用。惟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性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徵諸同條第2項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同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之規定,更為明瞭;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其同一行為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萬7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