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事故發生後確有下車查看,但因當時所處現場並無任何路燈,視線不良,且依事後車禍鑑定,傷者位在北上車道內側,與伊所處之位置隔有種滿矮樹之安全島,致使伊在第一時間無法發現傷者,且因伊年紀尚輕,不及細想,且心中漸漸恐懼,不知發生何事,於是上車駛離現場,並非有肇事逃逸的意圖,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中華路與三民路口,適被害人 蔡勝雄 步行經過該閃黃燈路口,受處分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蔡勝雄,且於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被害人蔡勝雄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八號過失致死等案件起訴書中載述至明。且受處分人於該案起訴後,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七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問:提示卷附相片,有何意見,知不知道撞到人?)我知道撞到人。」、「(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認罪,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詳閱無訛,足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曾經下車查看,但均未發現傷者,在不知發生何事之狀態下駕車離去云云,顯非實情,不足為取。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所示,發生本件車禍當時雖為夜間,但天氣晴朗、路面視線寬闊,且受處分人所駕之A三-五二六一號自小客車左前方向燈破損、引擎蓋凹損、駕駛座前擋風玻璃明顯破損,受處分人如非駕車猛力衝撞往來行人或車輛,該車毀損情形當不致如此嚴重。且當時被害人與受處分人間如僅以種滿矮樹之安全島相隔,而受處分人又確實下車查看傷者所在及其傷勢,亦不致對於地面遺留之拖鞋、血跡(發現於北上車道)視若無睹,而未加審視北上車道之被害人傷況,益徵受處分人前揭所辯應屬畏罰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清警交字第○九四○○三七六七五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八號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援引首揭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