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喜愛欣賞女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止,趁同棟大樓住戶均熟睡之際,多次至臺中市○○區○○里○○街○○○巷○○弄○號四樓之三 徐柏椿 之住宅前,連續竊取徐柏椿之妻丙○○所有,放置於門口前之女鞋共約三十雙(新品市價共約新臺幣四萬八千元);又於九十三年底某日凌晨一時許,在同棟大樓之臺中市○○區○○里○○街○○○巷○○弄○號十三樓,竊取甲○○所有,放置於門口前之女鞋共三雙(新品市價共約新臺幣八千二百元)。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乙○○又至徐柏椿住宅前翻動鞋櫃,正著手竊取之際,為徐柏椿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並自乙○○所使用之XR─三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起出其所竊得之女鞋多雙。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徐柏椿於警訊、偵訊中之指述。
⑶丙○○之鞋子拍攝照片一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被告後行李廂所起出其所竊得之女鞋之照片二張。
三、查被告雖就賠償金額方面,未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但業已於九十四年六月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給付丙○○及甲○○四萬八千元、四千二百元,並返還鞋子,堪認具有賠償之誠意,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尚屬輕微,且已賠償被害人並返還鞋子,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業已提高為十倍,單位為銀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