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盈隆彩鏡商行
法定代理人  黃國釗
訴訟代理人  辜文亮
被   告 雅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全平
訴訟代理人  廖堅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該公司乃一玻璃廠商,自民國99年起與被告有業
務往來,向來合作方式為,被告委託原告前往施工地點丈量
,然後報價給被告之業務員,嗣接獲通知可以做,原告公司
始生產被告先前下單之玻璃規格與數量,待隔月月初再將請
款單匯整給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以請款,且向來合作並無問
題。然原告向被告請款該公司業務員 閻健華 (已於104年8
月31日離職)向原告下單訂製如附表所示之玻璃款項,卻遭
被告拒付,且表示:所請款項均需檢附該公司之訂購單才能
予以承認,閻健華私向原告訂購之貨物款,不願負責。此實
違反兩造間先前之合作模式,將被告與閻健華間之帳務問題
丟給合作廠商處理,顯不合理。爰依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
130元(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雖表示:被告應承受承
受前員工閻健華先生在職時期所訂購玻璃產品之貨款,共計
69,130元,其真意顯係認為被告應負直接給付原告上述金錢
義務而起訴請求,故本件應屬一般給付訴訟)。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正常程序下,被告向各合作廠商訂貨時,均會傳真訂購單給
各廠商以證明訂購事宜,且依被告公司規定,訂購單需經被
告公司部長或門市店長之簽名並蓋公司專用章才可向廠商訂
購,現已離職之業務員閻健華並無直接向原告下訂購單之權
限。僅在偶發狀況下,才會由業務員(例如:閻健華)在工
地現場和廠商確認,廠商再回報給該業務員之主管以確認訂
單。而原告提出之各支票(按:各支票號碼詳本院卷第27頁
),被告雖有付款,但這些貨款對應之客戶確實是被告公司
之客戶,當時被告是有授權給閻健華向原告下訂,所以才會
付款的。
㈡至於原告請求之本件貨款,除附表編號3之業主劉小姐確為
被告之客戶外,其餘施工地點之業主則非被告之客戶,閻健
華私向原告訂購之貨物款,無由要求被告付擔。此外,關於
業主劉小姐所訂購之玻璃,當初對帳單來就是黑色玻璃,我
方也是付黑色玻璃的款,金額應無錯誤,何以會有原告所稱
之額外費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閻健華原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然業於104年8月31日離職

㈡附表編號3施工地點之業主劉小姐,確為被告公司之客戶。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關於閻健華前向被告下單之玻璃貨款,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
關係存在?被告應否承受閻健華在職時期向原告所訂購玻璃
產品之貨款金額?
㈡附表編號3之業主劉小姐所訂購之玻璃是否曾有更換?亦即
是否有原告所述之額外費用尚未支付,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
張訴外人閻健華曾任被告之業務,被告雖已承認,但就原告
主張閻健華103年1月至104年4月間有權利直接以被告名
義向原告訂貨、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云云,被告則表
示:閻健華並無直接向原告下訂購單之權限、僅在偶發狀況
下,才會由業務員(例如:閻健華)在工地現場和廠商確認
,廠商再回報給該業務員之主管以確認訂單,而原告提出之
各支票(本院卷第27頁),被告雖有付款,但這些貨款對應
之客戶確實是被告公司之客戶,當時被告是有授權給閻健華
向原告下訂,所以才會付款等語。按除名稱為業務者多為各
公司基層人員,一般不可能賦予太大職權,較重大之事均需
請示公司,否則公司豈非無法控管,故被告所述符合商業常
情外,被告亦已提出抬頭為公司名義並經該公司確認之多張
訂購單影本。原告雖提出多張支票明細(按:各支票號碼詳
本院卷第27頁),欲證明閻健華向原告訂購之貨物被告確有
付款,但縱有該等付款,僅足認定就該等款項閻健華因事前
或事後有向被告報備並獲准許因此被告承認該等行為,此外
僅以被告曾兌現該等支票,尚無從直接認定被告曾直接授予
閻健華有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貨之代理權限,亦無從認定被告
之前已同意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為閻健華可直接代理被告。又
一般業務良琇不齊,除公司業務外業務另可能私接個人事務
者並非少見,若原告要確認真是被告訂貨(即要求施作玻璃
等),本可以且亦應由原告向被告先行確認後再出貨,此也
才符商業習慣,但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原告於
被告否認為其客戶後,原告既無法證明閻健華就該等編號之
訂貨曾獲得被告之授權,則閻健華縱曾以被告名義於該等編
號之工地向原告訂貨,應屬無權代理,依法本應由閻健華自
負其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4、5部分之
款項,因就該等物品及款項間,原告未證明兩造間已有承攬
之合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就附表編號3部分,另主張因被告業務閻健華與客戶
約定之玻璃不同,其曾應被告客戶要求更換玻璃又產生額外
費用,被告亦應負責云云,被告則以:關於業主劉小姐所訂
購之玻璃,當初對帳單來就是黑色玻璃,我方也是付黑色玻
璃的款,金額應無錯誤,何以會有原告所稱之額外費用等語
抗辯。按此部分原告僅曾提出所謂對帳單、單價及合計均已
刻意用黑筆槓掉之出貨單,此外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本院認無從僅以上述證據認定原告另有額外更換玻璃之事實
外,原告既明白表示請求該筆款項係應被告客戶要求而更換
之費用,縱該更換費用發生原因是因閻健華與被告客戶約定
之玻璃不同,但被告客戶與被告間應屬單純承作工程關係,
被告客戶顯無任何可代理或代表被告之權限,則為何被告客
戶要求更換玻璃,原告即有施作義務?及縱使原告真因此而
施作,為何被告即需為此負責?此全未見原告說明或舉證證
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顯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貨款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藍琪
附表:(此表乃依起訴狀所附對帳單,即本案卷第5、6頁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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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施工地點│請款金額(未稅)│備註│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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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復興南路2段171巷17號7樓│6,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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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羅東中山路1段342號│4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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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內湖內湖路3段60向12弄8號3樓(劉小姐)│3,950元│1.被告承認劉小姐確為│
││││被告公司之客戶。│
││││2.原告稱,此筆費用乃│
││││業主更換先前所訂玻│
││││璃後,產生之額外費│
││││用,原先之費用,劉│
││││小姐則已付款;然為│
││││被告所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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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永和中正路465巷2號9樓(陳先生)│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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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內湖安泰街83巷7-1號3樓│4,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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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款總金額:69,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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