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補字第91號
原 告 陳明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順榮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示,原告除訴請被告等
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另主張應撤銷對其所
為之申誡兩次懲處以回復名譽,並謂因該項懲處而致考績獎
金減半及升等晉升權益受損。是原告之訴兼含有財產權及非
財產權之主張,惟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其因該項懲處所致考績
獎金減半及導致升等晉升權益受損之金額為若干?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其因該項懲處所
致考績獎金減半及導致升等晉升權益受損之金額,以利核定
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