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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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DAIDOFF-CLASSIC牌肆萬貳仟貳佰包、MILD-SEVEN牌肆萬叁仟貳佰包、SEVEN-STARS牌壹萬貳仟包、SILVER-STARLET牌壹萬陸仟貳佰包,及峰牌壹萬捌仟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購買管筏執照第CTR-KH5405號膠筏,同時以其子 林育民 為登記名義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與綽號「 阿海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受僱,同日下午七時許,甲○○即利用前開膠筏,自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同日下午十一時許駛至屏東縣枋寮外海四海浬處,與不詳船名之漁船,以點靠方式,將未貼專賣憑證DAIDOFF-CLASSIC牌、MILD-SEVEN、SEVEN-STARS、SILVER-STARLET及峰牌等洋菸,計十三萬一千六百包,搬運至前開膠筏上,歷經二小時,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結束,甲○○乃於當日(即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將膠筏駛入高屏溪,停放在高屏溪南岸距雙園大橋西方約五百公尺處,隨即在旁邊休息,等天黑由「阿海」前來取貨,未幾,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膠筏密窩內之上開洋菸,經核定完稅價格為二百五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八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隊第四海巡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管筏執照證書、膠筏進出港紀錄,及查獲現況照片四幀在卷足參,另有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十三萬一千六百包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應堪足採。又上揭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經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定完稅價格合計為二百五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八元,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關緝字第九00六0八九五號函在卷可稽,顯已超過十萬元之管制進口價額,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與綽號「阿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為共犯「阿海」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係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