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六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與乙○○間因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者,當事人對之不得抗告;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三項、第四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被訴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被告拘役二十日,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認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雖原裁定誤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尚不得因此誤載而准許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