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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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戊○○○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辯稱:三人(即乙○○、甲○○、己○○)已標了,沒有他們收到會錢之收據,記不得有何證據可證明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被害人乙○○、甲○○、己○○均堅稱尚未標會,而均主張自己是活會,且一致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標完會後,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所起之互助會應僅剩二個活會,但卻有乙○○、甲○○、己○○及丙○○、丁○○○等五人未標等語在卷,而乙○○、己○○於本院調查時仍證述如上(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既自承乙○○、甲○○、己○○三人之會業已標走了,卻未能提出任何積極確據以實其說,益徵被告有以受乙○○、甲○○、己○○委託代為投標為由,而代為在標單上偽填乙○○、甲○○、己○○之會單上稱謂及金額表明標息之方式,提出高於底標之一千元以上不等之標息競標,共冒標會員乙○○(即會單編號第九號之周先生)、甲○○(即會單編號第八號之周太太)及己○○(即會單編號第五號之瞿先生)之會共計三會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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