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李健宏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以97年度聲字第4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4月5日執行完畢;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上開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3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38公克)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3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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