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鴻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79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鴻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原審判決誤載為前段應予更正)、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4.748公克)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行坦承不諱,深知行為不當且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改以自行就醫治療之機會得以遠離毒品危害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本案量刑時,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堪認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罪科刑執行完畢多次,其中更曾有遭判處有期徒刑達10月確定之紀錄,此於原審判決累犯前科紀錄中已詳細紀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原審就本案僅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難認有量刑過重之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形。另被告雖上訴請求改以自行就醫治療以替代刑罰,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且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依法追訴,檢察官偵查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原審並予以判處有期徒刑5月核屬適法,又被告既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構成累犯,與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條件即有不符,本院亦無從宣告緩刑併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故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鴻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7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鴻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高鴻川前於民國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856號、99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1652號、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9月、6月、7月、3月確定;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150號、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咖啡包內之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被告高鴻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鴻川前於民國87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釋放,並以87年度偵字第9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釋放,並以88年度偵字第10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56號、99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1652號、第1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8、9、6、7、3月確定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0號、第3492號、100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10、6、10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5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以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咖啡包1包(淨重5.0018公克、驗餘淨重4.74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鴻川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咖啡包1包(淨重5.0018公克、驗餘淨重4.748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咖啡包1包(淨重5.0018公克、驗餘淨重4.7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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