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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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 凃銘軒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凃銘軒、 黃鈺文 、 凃崇仁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等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卡、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即明。抗告人對於高雄地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向法扶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會於民國108年1月9日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會台南分會審查表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未詳查抗告人所提上訴是否有顯無理由情事,逕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