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紀彰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參只,驗餘總淨重壹佰零肆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3日至4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舞廳內,自 汪昌曉 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並於該舞廳內自其中取用約0.05公克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舞廳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嗣於107年3月4日21時22分許,因在新北市○○區○○路
2段61巷與學府路口發生自撞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04.96公克,純質總淨重
102.86公克,驗餘總淨重104.89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A、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0日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總淨重共10
4.9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純質總淨重共102.86公克,驗餘總淨重共104.89公克(計算式104.96-0.07=104.89公克),有該局107年4月10日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依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88年6月25日出具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9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6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2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2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該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行為,雖前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然依上揭說明,仍應逕行提起公訴,是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法內涵較施用毒品為高,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於被告持有MDMA之行為,因無證據顯示持有MDMA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屬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沒於新北市○○區○○街上某彩券行之「 阿翔 」所交付,警員依其供述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查獲真實姓名為汪昌曉之人販賣及持有毒品等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2月12日函存卷可查,是被告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警員並因而查獲汪昌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矯正程序及緩起訴處分,竟
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並恣意持有數量非少之毒品,除自戕身心健康外,亦助長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除能坦承犯行外,並配合警方查獲毒品來源,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在菜市場擺設攤位販賣海鮮維生、與父母、前妻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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