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秀枝 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黃秋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5月7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8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秀枝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秀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和先生都沒有工作,精神壓力很重,一直想死,本案是夫妻吵架想要離婚,所以騎車去辦離婚,結果跑錯地方跑到派出所,先生和女兒沒有辦法照顧其,求助無門,想送其去精神病院,現在全家都很後悔與痛苦,希望給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且本院兼審酌被告雖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因長期從事粗重工作造成腰椎神經壓迫而開刀休養、無法工作,更有精神症狀而必須就醫,於本案前無前案紀錄,本案未造成他人傷亡、犯後坦承犯行,惟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被查獲時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難謂輕微,且被查獲時身上酒氣濃厚,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請求為從輕量刑,尚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前述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相當。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因長期從事粗重工作造成腰椎神經壓迫,被迫開刀無法工作,目前尚在休養中,僅能依靠先生打零工及女兒拿錢回來,家庭經濟狀況相當困窘,業據被告及其輔佐人黃秋雅陳述在卷,若再諭令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應非其所能負擔,更使全家經濟狀況瀕臨崩潰,難認妥適;又被告身體狀況難認良好,術後休養期間不宜再從事粗重工作,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亦難以負擔勞務之負荷,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怡寬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秀枝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秀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及具狀主張曾罹患腰椎神經壓迫而開刀休養、服用改善憂鬱焦慮情緒紓緩恐慌強迫症藥物(提出診斷證明書、藥袋影本為證),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10號被告呂秀枝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枝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居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派出所報案,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抵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時,為值班員警發現呂秀枝有酒味,經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秀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宏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