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勇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之107年度交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吳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呂文惠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胸壁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第四、五、六肋骨骨折、肩脥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犯行所生危險及損害均難認非重,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且誤用自首規定,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按所謂自首,指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而言。是於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但仍不知犯人為何人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即已符合自首要件。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可稽,且依卷附資料,亦無法認定員警到場前有何具體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自難單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自屬無違。
㈡再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綜合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因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且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而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參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在內之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被告固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損害賠償究係民事問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參,是告訴人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資為救濟,併予指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歐蕙甄、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詹蕙嘉本件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勇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勇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情形,」後面補充記載「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見偵字第24152號卷第11頁),」。
㈡、暨補充理由為:『「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入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後方是否仍有來車情狀,致告訴人呂文惠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業務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載客為業務之計程車司機,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造成其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暨其於犯罪後迄今僅與告訴人 周建宇 達成和解未與告訴人呂文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52號被告吳勇霖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勇霖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12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頭前路口,欲右轉頭前路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轉彎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後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後方有由周建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文惠,吳勇霖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駕車逕行右轉而不慎撞擊356-KVV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呂文惠受有胸壁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第四、五、六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以及致周建宇受有頸椎、左大腿、前胸下背挫拉傷等傷害(吳勇霖涉嫌過失傷害周建宇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吳勇霖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建宇、呂文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轉彎時未禮讓告訴人周建宇先行,而擦撞告訴人周建宇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周建宇、呂文惠因之受傷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及告訴人2人證述綦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後方是否仍有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周建宇閃避不及因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周建宇、呂文惠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陳孟黎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