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慶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慶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慶安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上開
㈡、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㈥、㈦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㈨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㈧至㈩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丁執行刑);上開丙、丁執行刑接續執行,於
100年6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22日(下稱戊執行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及、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己執行刑)、2年4月(下稱庚執行刑)確定;上開戊、己、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
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1月21日20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慶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年1月21日20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採尿送驗,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