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宇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宇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宇城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鄧宇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則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原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加計之總和,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執行拘役120日之上限。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情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妨害自由│├───────┼──────────┼──────────┼──────────┤││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22日凌晨1│106年6月28日凌晨某│106年7月3日凌晨3│││時1分許│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調偵│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緝第128號(聲請書│字第205號│字第205號│││誤載為106年度調偵緝│││││字第6972號)│││├──┬────┼──────────┼──────────┼──────────┤│最後│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07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34│107年度審易字第634│││││號│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11日│107年5月17日│107年5月17日│├──┼────┼──────────┼──────────┼──────────┤│確定│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07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34│107年度審易字第634│││││號│號││├────┼──────────┼──────────┼──────────┤││判決確定│106年9月9日│107年6月26日│107年6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972號(已執畢)│第12091號│第12091號││├──────────┴──────────┴──────────┤││編號1至4號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已於10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傷害│侵占││├───────┼──────────┼──────────┼──────────┤││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22日17時50│106年7月3日13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分許││││107年7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393號(聲請書誤│字第1394號││││載為106年度偵字第│││││27412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747號│107年度簡字第6662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5日│107年10月8日││├──┼────┼──────────┼──────────┼──────────┤│確定│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747號│107年度簡字第6662號│││├────┼──────────┼──────────┼──────────┤││判決確定│107年7月3日│107年12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140號│第399號│││├──────────┤││││編號1至4號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已於10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