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黃榮豐
原   告  邱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被   告  邱國進
被   告  周文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在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邱國進負擔其中新臺幣437元
,其餘新臺幣3,313元由被告周文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
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是原告共有,前因土地分割,為擔保共有物分割所產生的金
錢補償,經被告申請登記如附表所示的抵押權(下稱本件抵
押權)。之後,被告已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執字第42580號執行事件受理,而且被告都已獲得全部清
償,但是被告一直沒有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因此,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中段除去妨害所有權的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
記。
㈡聲明:被告應將本件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都沒有在辯論期日到場;但是被告邱國進已提出答辯狀
答辯如下:
㈠在本案訴訟以前,並沒有接到土地所有權人的塗銷抵押權要
求或提醒,而被告在得知本案以後,已經在民國108年4月
8日前往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地號的抵押權塗銷登記,
但是因為沒有權利證明書正本,所以無法辦理。
㈡本件抵押權設定的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在執行時提出給本
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現在已經具狀要求發還該證明書正本
,等接獲法院發還後再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一、㈠所示的事實,被告並沒有爭執,而且
有本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檢送本
件抵押權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強制執行聲請狀、聲明參與分
配狀、執行筆錄、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匯款入
帳申請書、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是真
實的。
㈡經查,普通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被擔保債權)的存
在為其存在的前提,因此如果主債權因為清償、免除、抵銷
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抵押權自也當然隨之消滅。本件抵押
權是普通抵押權,所擔保的前述債權既然已經因為清償而消
滅,則本件抵押權當然也隨之消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有法律上依
據。
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有理由,應該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的規定,由被告2人按照其債權額比例負擔。又本件訴訟費
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
邱國進應該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37元【計算式:3,750元×
39755/341127≒43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
3,313元【計算式:3,750元×301372/341127≒3,312.97
元】由被告周文立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
┌────────────┬──────────────────┐
│抵押權標的(不動產標示)│抵押權登記事項│
├────────────┼──────────────────┤
│坐落嘉義縣○○鄉○○段│⑴權利人:邱國進(債權額比例341127分│
│473-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39755)、周文立(債權額比例│
│。│341127分之301372)、。│
││⑵設定義務人: 林武德林山中林武儀
││。│
││⑶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7年上地登1│
││字第012860號。│
││⑷登記日期:民國107年3月21日。│
││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41,127元。│
││⑹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80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產│
││生之金錢補償。│
││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武德(全部)│
││、林山中(全部)、林武儀(全部)。│
││⑻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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