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王麗禎 即 王美雲
王基文
王鑰傑
王美貞
王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王麗禎即王美雲前向原告借貸,因逾期未清償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詎料伊明知其尚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原告
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 王林數 所遺,應自繼承開始時依民
法應繼分之規定而各自繼承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逕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基文。而被告王麗禎即王
美雲明知其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與其餘被
告協議由被告王基文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分割協
議),則其行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
撤銷權。又系爭不動產屬於被繼承人王林數之遺產,惟其已
歿,並無權利能力,不宜再為登記名義人,應由現在之所有
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王基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3月19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4月2日之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王基文應將前項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107年普字
第020950號收件,於107年4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基文應於前項聲明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王麗
禎即王美雲、王基文、王鑰傑、王美貞、王美雅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固協議由被告王基文取得,
惟被告王麗禎縱未取得系爭不動產,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
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分割協議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惟依一般社會常情,
遺產之分割考量家族成員間感情等諸多因素,不能一概而論
,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登記係被告王麗禎為逃避其債務始
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被告王基文,則何以其餘被告即王鑰傑
、王美貞、王美雅等人亦未取得分毫遺產?可見被告間遺產
分割行為,並非詐害原告對於被告王麗禎債權之行為。蓋本
件被告王基文為被繼承人王林數之配偶,亦即被告王麗禎等
人之父親,並與被告王鑰傑與王麗禎共同居住,一家人皆是
互相扶持過日,被繼承人王林數病重時係由被告王基文在旁
照料,嗣被繼承人王林數過世後,被告王基文也深感哀痛,
被告王麗禎等人為感念父母一生辛勞,為子女及孫子女付出
甚多,並考量父母親一生僅留有一棟能居住之房地,且被告
王基文年事已高等情,為求家庭和諧及讓被告王基文能安心
在老家居住、安享天年,故兄弟姊妹同意將被繼承人王林數
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全部分割予被告王基文,以盡孝道。基此
,由被告王麗禎等人協議由被告王基文單獨繼承王林數所遺
之系爭不動產,顯係以此遺產分割作為履行被告王麗禎等人
扶養被告王基文之義務之方法,是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遺
產分割登記,應非屬無償行為,更非詐害原告對於被告王麗
禎債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應無
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麗禎即王美雲積欠債務未為清償,而
被繼承人王林數於107年3月19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不動產,又被告王麗禎即王美雲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復
與其他被告等人就其公同共有之財產,同意由被告王基文辦
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足見被告王麗禎即王美雲以遺產分
割協議將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致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處93年度促字
第460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107年10月8日107南
院武家字第1070061037號函覆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全案
資料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
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
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於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
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
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
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
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再者,
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
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
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
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形式外觀認定之。
㈢、經查,被告王基文為被繼承人王林數之配偶,其餘被告4人
則為被告王基文與被繼承人王林數所生子女,並有被告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夫妻之一方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生存之一方本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是被告王基文並非
單純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又被告王基文係於00年0月00日出
生,其於被繼承人王林數於107年3月19日死亡時,已屆76歲
高齡,而被告王麗禎即王美雲、王鑰傑、王美貞、王美雅等
人既為其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則渠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王基文繼承所有,衡情應含有奉養父
親以供養老之真意,實屬子女履行對父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
質,堪認系爭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履行
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認係屬無償
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王麗禎即王美雲未分配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即認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云云
,要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107年3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7年4月2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以撤銷。被告王基文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107年普字第020950號收件,於107年4
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
王基文應於前項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
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王麗禎即王美雲、王基文、王鑰
傑、王美貞、王美雅公同共有,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5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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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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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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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0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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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建物│臺南市○○區○○段○○○○號│176.13│1分之1│
│││(門牌號碼臺南市六甲區裕農│││
│││街296巷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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