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78號
原   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   告  梁春旺
       梁清水
       顏春童
       顏春福
      周 梁錦霞
       梁錦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梁春旺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701元,及自民
國(下同)86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等未償還(下稱系爭債務),嗣原告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梁春旺之財產後,因其已無財產可供
執行,業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惟原告以被
告梁春旺設籍於臺南市下營區中庄子13之3號之地址,查詢
其所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得知上開不動產
原係繼承人 顏玉環 於104年10月15日死亡後所遺留,渠等繼
承人於繼承財產後,並於同年12月17日由被告梁清水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登記。然查,被告梁春旺並
未拋棄繼承,其既已取得本可繼承之財產,卻與其他被告繼
承人訂有害於債權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乃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債權人自得依一般財
產之詐害情形聲請法院撤銷。是以,被繼承人顏玉環死亡後
,被告梁春旺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即承受被繼承人顏玉環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後與其他被告等人將其得公同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同意由被告梁清水辦理不動產分
割繼承登記,則為財產權處分之一種債權契約。從而,被告
梁春旺既已取得公同共有之財產,卻以公同共有人間之分割
協議,將其所有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為不利於己之處分,
使其既得財產因而減少,以致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原告爰依
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顏玉環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於104年10月15日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2月17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
告梁清水於104年12月17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春旺積欠系爭債務未為清償,而被繼
承人顏玉環於104年10月1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又被告梁春旺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復與其他被告
等人就其公同共有之財產,同意由被告梁清水辦理不動產分
割繼承登記,足見被告梁春旺以遺產分割協議將其公同共有
財產上之權利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4947號債
權憑證、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
107年5月15日107南院武家字第1070025955號函覆等資料影
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及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顏玉環繼承資料及系爭不
動產繼承登記全案資料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
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
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
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
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再
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
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
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
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
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形式外觀認定之。
㈢、經查,被告梁清水為被繼承人顏玉環之配偶,其餘被告5人
則為被告梁清水與被繼承人顏玉環所生子女,並有被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而夫妻之一方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生存之一方本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是被告梁清水並非單
純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又被告梁清水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
,其於被繼承人顏玉環於104年10月15日死亡時,已屆81歲
高齡,而被告梁春旺、顏春童、顏春福、周梁錦霞及梁錦專
等人既為其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則渠等將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梁清水繼承所有,衡情應含有奉養
父親以供養老之真意,實屬子女履行對父親扶養照護義務之
性質,堪認系爭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履
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認係屬無
償行為,是以,原告自不得因被告梁春旺未分配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即認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
人顏玉環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0月15日所為分
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17日所為分割協議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梁清水於104年12月17
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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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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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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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南市○○區○○○段│347│1分之1│
│││220-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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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臺南市○○區○○○段│2,260│3分之2│
│││8-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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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臺南市○○區○○○段│183│3分之1│
│││22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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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臺南市○○區○○○段│78│3分之1│
│││220-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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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土地│臺南市○○區○○○段│11│3分之1│
│││220-1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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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土地│臺南市○○區○○○段│509│6分之1│
│││220-1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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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土地│臺南市○○區○○○段│293│1分之1│
│││220-1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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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土地│臺南市○○區○○○段│48│6分之1│
│││220-2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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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土地│臺南市○○區○○○段│114│6分之1│
│││220-2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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