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96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訴訟代理人  邱怡菁
被   告 宜市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峯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宜
蘭分行,發票日期民國101年12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205,600元、票據號碼CD0000000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不
料屆期提示竟於101年12月3日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乙紙可證。嗣後經被告向原告辦理退貨款共計
62,403元,故尚餘143,197元未給付原告,迄今被告避不見
面,原告屢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不
爭執,並自承系爭支票確係由其所簽發,惟目前無工作沒有
能力清償,被告已聲請債務協商,債務均有處理,惟原告不
願延長清償時間等語,茲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
換所宜蘭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此復未爭執,堪信
屬實。被告雖陳稱其無工作無能力清償,並已聲請債務協商
,債務均有處理,惟原告不願延長清償時間云云。經查,被
告前開所辯,不足否認原告之請求,所述並無可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
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44條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蓋章簽發予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另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
為101年12月3日,有退票理由單可稽,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97元及自101年12月
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後
得免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1,55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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