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31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未接獲原裁處機關年度查驗之通知,始未依規定辦理查驗,嗣經警發現該違規行為,惟依法亦應先為警告之裁罰(罰金),詎遭主管機關逕為廢止職業登記之裁處,並自裁決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辦,斷絕抗告人之生計,影響權益甚鉅,詎原審法院未查,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實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略),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95年7月4日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00296號),而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自應於其每年出生日(7月1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詎抗告人於領得職業登記證之翌年即96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日間未主動辦理查驗,迄97年3月28日為警員查獲有未參加年度檢驗及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查驗逾半年之違法駕駛行為,並即掣單舉發等事實,此為抗告人所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紙等在卷可參,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係立法者就計程車駕駛人逾期未辦理執業異動登記之違規情節輕重,經考量計程車駕駛人之財產及工作權之限制後,而為區別之適用,就逾期未達6個月者,僅處以罰鍰,如逾期已達6個月以上者,則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且就計程車駕駛人有逾期達6個月以上未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直接規定應廢止執業登記之法律效果,裁罰機關並無得選擇其他較輕處罰之裁量權限。是以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處分,裁處機關僅考量計程車駕駛人是否以逾六個月以上未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情事,並不以先予罰鍰之處分為先決要件,本件原裁處機關因而以抗告人未依規定辦理查驗,且逾6個月以上仍未辦理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裁處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