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9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妨害自由、毀損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2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96年1月5日15時50分許,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歸案,經原審法院於96年1月5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為警查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惟無羈押必要,而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且不得騷擾被害人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1年7月16日出境,同案被告於同年9月21日遭拘捕,原法院於92年1月24日傳喚被告於同年2月19應訊,嗣於同年8月22日發布通緝,可知被告出境非因逃避應訊而出境。被告外出經商,因遭逢重大家庭變故,返國前即透過辯護人具狀陳報,可知被告係主動投案,而非經警緝獲,顯無逃亡之虞。本案仍得上訴三審,目前仍在一審,加上發回更審之可能性,進入執行程序,尚有漫長時間,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在中國大陸經商,如長期無法出境監督公司,經濟來源恐中斷,難以維持生計,而以保全執行為由限制出境,顯有違比例原則。另被告一家大小均在國內,確無逃亡之虞,僅因經濟因素確有出國必要,如有所疑慮,可以提高擔保金方式取代限制出境,爰請求撤銷原裁定,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三、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名,雖被告否認犯行,惟經原審詳查卷內證據資料,其犯嫌重大;另再酌被告自91年初起迄同年7月16日止,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3月3日境信昌字第092000849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1653號卷壹第195-196頁),顯見被告於91年7月16日前,往來國內外地區相當頻繁,但尚無滯留國外之情況。被告自91年7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接受檢察官偵訊,起訴後迄原審時,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原審以被告已逃匿,於92年8月22日發布通緝(原審誤植為92年2月14日),其後至96年1月5日始經警緝獲,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96年1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迄原審審理期間,被告有逾4年以上之期間未曾歸國,顯不符其以往之常習,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情事,則原法院認被告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且其原因迄今仍然存在,而駁回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核無違誤。末查,雖抗告人以其係主動投案,並有必要赴大陸處理公司事宜乙節,然依現時客觀情形,被告前往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如被告不依時返回開庭,法院必將無從強制被告到庭以致案件審理延宕,縱本案仍得上訴至第三審抑或是有發回之可能性,然訴訟程序之進行,仍待被告準時到庭後,始能自龐雜之卷證資料為有利、不利被告之調查及審理,即為免訴訟程序延宕,基於保全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而限制被告出境。綜上所述,被告顯有事實足認其出境後,有遲滯不歸之虞,縱被告抗告辯稱係主動回國投案云云,然仍無礙其係因遭通緝而認有逃亡事實之虞,且提高擔保金,亦不足據為擔保。原審法院前准予被告3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已屬寬容之處置,本件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不宜解除限制出境。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貽男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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