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更㈠字第8號抗告人甲○○乙○○○○
SIN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ydneyTaborBatchelor等11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7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68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理由按民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銀元40元(即新台幣120元),民國(下同)92年9月10日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一,嗣於85年7月26日追加、變更聲明如附表二。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未變更,抗告人已亦繳納此部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3元,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毋庸計算其價額;惟起訴聲明第三、四項及變更追加聲明第三至六項均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首揭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0元。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楊絮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于誠表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審卷第6頁)┌───────────────────────────┐│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30萬0100元及自民國85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百分之五計││息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違約金及費用,並自民││國85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百分││之五計息之利息。││三、被告等及其代理人、辯護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不得使││用或洩漏關於原告乙00000000在加州律師公會公司(State││BarofCalifornia)之文件、錄音帶、錄影帶及消息。││四、被告等及其代理人、辯護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應於接││到本院通知之日起,7日內將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之文件、││錄音帶、錄影帶之原本及副本及影印本呈送本院銷毀。││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六、原告等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及假處分。│└───────────────────────────┘表二:抗告人於原審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原審卷第34、35頁)┌───────────────────────────┐│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30萬0100元及自民國85││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損害賠償、違約金及費用新台幣││1萬元整,並自民國85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及其代理人、辯護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㈠不得││使用或洩漏在加州律師公會公司(StateBarof││California)及其加律協會公司庭(StateBarCourt││oftheStateBarofCalifornia)關於原告甲○○(││丙00000000000000)之文件、錄音帶、電腦磁碟(││harddisks)、磁碟片(disketts)及消息;㈡並應將其││所占有或所控制之上開文件錄音帶、電腦磁碟(││harddisks)、磁碟片(disketts)之原本、副本及影印││本交付原告甲○○或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銷毀,或為必││要之處置。││四、確認第8被告至第28被告自1991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在被告加律協會公司(TheStateBarofCalifornia││)及其加律協會公司庭(TheStateBarCourtofthe││StateBarofCalifornia)案號00-0-00000及││95-TE-10040所提出及製作之文件係偽造及無效,係登載││不實,並請求撤銷第8被告至第28被告之上開意思表示。││五、被告等對於原告等之所有送達(service)文件及所有調││查證據(discovery)應遵守中華民國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及「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六、請禁止被告加律協會公司(TheStateBarof││California)及其加律協會公司庭(TheStateBar││CourtoftheStateBarofCalifornia)停止或禁止原││告丙00000000000000執行加州法律業務。││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八、原告等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及假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