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88年度再抗字第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其原因消滅後之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院88年度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正本,係以聲請人之住居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為送達處所,由處所所在之康福大樓管理員於民國88年7月9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22頁)。是上開裁定於88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時,雖未獲會晤聲請人,但聲請人住居所所在之大樓既設有管理員以收受文件;郵政機關之郵差自得將該裁定交付大廈管理員,以為送達。是該裁定既經聲請人住所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收受,與送達與聲請人本人收受相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該管理員嗣後是否轉交與聲請人而有差異。故聲請人遲誤本件抗告期間,顯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以其遲誤抗告期間係因本院未向其本人為送達,送達不合法所致,應非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為由,聲請回復原狀,自難准許。
三、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已於聲請狀中陳明「送達代收人:乙○○,地址:台北市○○路○○號5樓之1」,惟本院88年度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正本,竟未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致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云云。然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88年度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正本,雖未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但已向聲請人為送達,已如前述,揆之首揭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聲請人以其遲誤抗告期間係因本院送達不合法所致為由,聲請回復原狀,不合前開條文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