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地,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行為地)及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與行為人之地(結果地),其中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與行為人之地,應係指被詐欺人將該財物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之地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住居所雖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權範圍,然被告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於民國(下同)95年7月下旬某日(起訴書略載為「95年8月2日前之某日」),在北市○○○路○段附近(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云云),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嗣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95年7月20日起,陸續以電話向被害人 蔡婉婷 詐稱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惟須先匯印花稅及加注金至指定之帳戶後,始得領獎,致被害人蔡婉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日,分別匯款2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萬4千元之款項,至被告甲○○上開2個銀行帳戶內;嗣因被害人蔡婉婷因匯款後未領取任何獎金,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偵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認罪不諱(原審卷第25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單影本、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幫功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且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結果地」應係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第一銀行三重分行(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無訛,從而原審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原審認無管轄權,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