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04月17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㈡案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EW124881號裁決處分,其裁決書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三之住處,並經異議人本人收受,此有異議人簽名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向受處分人為送達時,業由受處分人本人收受,是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翌日)起算。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受處分人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扣除在途期間後,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前聲明異議,然而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上法院收狀戳可稽,顯見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又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第一項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受處分人自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尚非適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交通庭裁定指本件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前提出聲明異議狀,惟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至二月十一日為春節假期,各公家機關皆無服務,如何提出異議狀,期間計算應以工作天為準,而非日曆天,原裁定顯不公平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聲明異議之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得
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如計算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又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於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裁決書送達時之住所
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須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故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二日(即異議期間二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內,即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前提出(末日非休息日),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見原審卷第四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且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原裁定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原裁定認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而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