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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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3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相對人以其受抗告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得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由,據以聲請本件假扣押,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且無相對人所指離婚事由,故相對人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發生,顯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又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是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實有未洽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三、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7日結婚,抗告人於婚後動輒以言語辱罵相對人,相對人因而心生畏懼,自尊心受創,嗣於93年間兩造之女出生後,兩造即分房而睡。詎於95年11月間,抗告人突要求相對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同意離婚,因相對人拒絕,抗告人竟將相對人反鎖在房間內之小倉庫中,經相對人不斷哭喊、呼救,抗告人因擔心吵到鄰居,始開門放出相對人。之後,抗告人仍時常無故出言辱罵相對人,於96年8月4日,相對人因故與抗告人之母發生爭執,抗告人竟出手將相對人推倒在地,致相對人受傷,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依同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依抗告人之財產狀況,相對人至少可受分配新台幣300萬元,惟邇來自親友處得知抗告人準備處分其財產,相對人如不於起訴前予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原法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518號暫時保護令以為釋明。惟查原法院於核發上開暫時保護令後,經審理結果認抗告人固有於96年8月4日將相對人推入房間,致相對人跌倒而受傷,然此係抗告人為阻止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繼續爭吵所為,乃屬單一、偶發事件,而相對人並不能證明抗告人有長期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因而以96年度家護字第42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並不能釋明其所主張對抗告人之請求。又相對人在原法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意旨就此亦予指摘,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令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除具狀重申抗告人於兩造發生爭執時一再揚言會先處分其財產,使相對人無法分得財產,且邇來自親友處得知抗告人已準備處分其財產等情,仍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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