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如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如釵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羽絨外套及紅色格紋襯衫各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徒手竊取市值新臺幣(下同)13,700元之紅色羽絨外套」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碧慕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紅色羽絨外套1件」、末3至2行「徒手竊取2,480元之紅色格紋襯衫」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由店員 游欣穎 所管領之紅色格紋襯衫1件」;犯罪事實二、「案經碧慕絲股份有限公司、閃銀有限公司訴由」應更正為「案經碧慕絲股份有限公司、游欣穎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告訴人代理人 陳浙巖 、游欣穎」應更正為「告訴人代理人陳浙巖、告訴人游欣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如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頁)、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10、39至42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72號被告王如釵女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2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如釵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見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一)民國112年1月28日14時5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井OUTLET之BEAMSOUTLET專賣店,徒手竊取市值新臺幣(下同)13,700元之紅色羽絨外套,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二)112年1月28日15時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井OUTLET之QUIKSILVEROUTLET專賣店,徒手竊取2,480元之紅色格紋襯衫,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上開專櫃店員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碧慕絲股份有限公司、閃銀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如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代理人陳浙巖、游欣穎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被告所持用之上開悠遊卡個人記名資料及該悠遊卡於事發當日之使用記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併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