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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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聲請人 曹雨蒨 代理人 陳鴻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稔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上開條文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民國111年5月到11月間遭受詐騙,致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其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46萬8,251元。聲請人於111年11月25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收入約3萬3,55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2,880元、房租3,350元、水費273元、電費598元、電信費699元、健保費563元、勞保費835元、提撥公司職福金175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瓦斯費340元、牙醫費用400元、寵物費用2,000元,共計2萬1,953元,另聲請人與兄、姊各1人計3人共同扶養父與母,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8,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萬9,953元(計算式:2萬1,953元+扶養費8,000元=2萬9,953元);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1,251元、價值美金6,305元之國泰人壽保單,及價值4萬3,672元之南山人壽保單,至聲請人原名下坐落桃園市大溪區之不動產已於112年5月25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314萬4,000元拍定,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與臺灣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2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4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以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臺灣銀行陳報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件(見調解卷第15-21頁、第44-54頁、第58-60頁;本院卷第55-59頁、第385-387頁),合計約為846萬8,251元,其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具其提出111年8月薪資明細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拍定及點交資料、聲請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支出費用證明、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高雄銀行博愛分行綜合存款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土城郵局中國信託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聲請人及其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及聲請人父母名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12年6月29日函覆本院聲請人保單明細表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2-27頁、第33-34頁;見本院卷第73-96頁、第99-233頁、第241-277頁、第333-335頁、第389-393頁、第441-447頁、第457-459頁),惟上開資料僅得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及扶養狀況,尚無法完整說明聲請人真實財產狀況及實際清償能力,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財產部分:本院前於112年4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
其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命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行是否開立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21-25頁),聲請人收受後固提出前開金融機構存摺及交易明細,惟依聲請人所陳各金融機構函覆銀行公會聲請人開立帳戶狀況資料所示,聲請人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土城分行、永豐銀行學府分行、板橋分行、兆豐銀行土城分行、華南銀行天母分行亦有設立帳戶(見本院卷第311-329頁);又聲請人於高雄銀行博愛分行除設立前開綜合存款帳戶外,尚有設立黃金存摺帳戶、外匯定期存款帳戶、信託基金帳戶,此有高雄銀行112年5月17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然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前開帳戶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經本院通知於112年7月4日調查期日,聲請人僅空言稱其並無黃金存摺帳戶、外匯定期存款帳戶、信託基金帳戶,至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係10餘年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3-455頁調查筆錄),然聲請人所稱其未曾設立黃金存摺帳戶、外匯定期存款帳戶、信託基金帳戶云云,與高雄銀行上開函覆內容顯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313頁),而聲請人始終未能說明何以未提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土城分行、永豐銀行學府分行、板橋分行、兆豐銀行土城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已違反其應負之據實陳報義務,而有隱匿財產情形之虞。
㈡聲請人積欠債務部分:聲請人稱其於111年5月到11月間遭受
詐騙,自該期間後即積欠鉅額債務,然聲請人於積欠債務並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之日即111年11月25日以後,仍私下全額清償所積欠友人之債務共計31萬元(見本院卷第403-404頁之聲請人陳報㈢狀),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則聲請人上開於聲請更生時隱匿債務並私下完整清償友人之行為,顯有偏頗民間債權人,並使金融機構債權人、民間企業債權人,及其餘民間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情,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亦非事理之平。
五、綜上,聲請人經本院諭知聲請人陳報並說明其完整財產狀況,惟聲請人,始終未提出全部金融機構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且聲請人未向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償,卻於聲請更生後私下全額清償所積欠友人之債務,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真實債務狀況及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故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聲請人所預納郵務送達費4,59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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