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志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志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志誠為立吉徵信有限公司(辦公室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實際負責人,因接受他人委託對 戴佳智陳姿穎 間之私人關係進行蒐證,而查知戴佳智與陳姿穎間過從甚密,又明知委託其進行蒐證之人非陳姿穎之男友,且亦無告知戴佳智委託人真實身分之真意,竟利用蒐證所得資料及戴佳智亟欲知悉委託人真實身分之心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4時許,在冠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29樓)會議室內,以「我的目的就是要讓這件事公布出來」、「反正我的最低價是200萬」、「所以這200萬呢,主要是看我的心情,看我心情,有可能你沒給,我也不會公布」、「因為我知道你弱點嘛,那你們就是怕這件事公布出來嘛,那沒關係,只要你有辦法說服我的話,200萬我不收也沒關係,說服不了我的話,我當然是以錢為重嘛」等語,向戴佳智暗示: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封口費,若否,則將散布蒐證所得之照片及影片等加害名譽之事,迫使戴佳智交付財物,戴佳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惟因戴佳智最終決定拒絕給付而未遂;又在討論上開封口費之過程中,傅志誠同時向戴佳智佯稱:若支付30萬元,將告知委託人之真實身分云云,致戴佳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予傅志誠,嗣傅志誠於收取30萬元後,即向戴佳智謊稱蒐證案件之委託人係陳姿穎之前男友「蕭先生」,惟經戴佳智向陳姿穎確認後,方驚覺受騙。
二、案經戴佳智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志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佳智、證人 周淑珍 、陳姿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109年8月24日錄音檔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
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藉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恐嚇之手段,而據以向告訴人索得財物之犯罪計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財物,竟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及恐嚇之手段,使告訴人因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因心理產生恐懼,而蒙受財產損失及精神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並非毫無後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果販售工作、與父親、妻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12日確定,並已送檢察署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存卷可考,此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願與告訴人和解,全數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透由和解或其他民事程序得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利狀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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