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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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英豪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9日1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店
家內,見 陳麗嬰 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0922-0****6號門號SIM卡,下稱陳麗嬰手機)置於店內用餐區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麗嬰手機得手,隨即逃離現場。㈡曾英豪竊得陳麗嬰手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9日15時40分至16時37分許間,未得陳麗嬰之同意或授權,以上開陳麗嬰手機連同SIM卡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Play商店,點選電信代扣之頁面,輸入上開SIM卡門號及認證碼等帳號密碼資料,冒用陳麗嬰名義表示同意將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佯裝為陳麗嬰下單購買共新臺幣(下同)39,815元之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GooglePlay商店與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陳麗嬰或其授權之人有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且同意將遊戲點數之價金,併計入陳麗嬰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922-0****6號帳單中,而提供上開訂購之遊戲點數至曾英豪指定之遊戲帳號帳戶內,曾英豪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9,815元,足生損害於陳麗嬰、GooglePlay商店及台哥大電信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㈢於111年2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診所內,見
駱彥瑋 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置於診所內櫃檯後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手機1支、藍芽音響1個、疫苗小黃卡、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陳麗嬰、駱彥瑋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嬰、駱彥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英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英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嬰、駱彥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9張、台哥大電信公司網路帳單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取陳麗嬰手機(含門號SIM卡)後,未經告訴人陳麗嬰同意或授權,以該手機透過網路連結至GooglePlay網路商店,佯為告訴人陳麗嬰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並選擇使用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功能,表示同意將費用附加於告訴人陳麗嬰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資訊電磁紀錄,傳送至GooglePlay網路商店,表示係告訴人陳麗嬰同意、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帳單付費方式進行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GooglePlay商店得據以請求告訴人陳麗嬰行動電話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撥款給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
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復未獲告訴人陳麗嬰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陳麗嬰之名義於網路商店消費,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他人網路交易之金融信譽與交易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106年間有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須扶養高齡90歲祖母、4歲女兒及尚有1個兒子因車禍手斷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陳麗嬰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就犯罪事實一㈡取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39,815元之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手機1支,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皮夾1個、藍芽音響1個、疫苗小黃卡、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業經店家尋獲並通知告訴人駱彥瑋領回一節,已經告訴人駱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足認此部分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曾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曾英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曾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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