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2行「警詢及」均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被告先後2次發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影片及影片擷圖,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傅○○分手後,將告訴人於2人交往期間傳送予被告之私密性影像以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並對於告訴人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網際網路為之,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頁)、犯後仍先否認犯行,最終方坦承不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明文。而所稱「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硬碟、記憶體、隨身碟、光碟片等),然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案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猥褻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且被告已將該等影像電磁紀錄刪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51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猥褻影像有儲存在其他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卷附之本案猥褻影像翻拍照片,乃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所列印之證據資料,非上揭規定應予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87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樓居○○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傅○芳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6月、7月間,甲○○取得傅○○以微信傳送之胸部、自慰影片後,竟基於散布猥褻影片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19時許,在○○市○○區○○路000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開影片予邱○○及黃○○觀覽。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影片截圖至包含甲○○、邱○○、黃○○、黃○○及暱稱「老○」在內之5人LINE群組內。
二、案經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證人黃○○、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影片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至前述影像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