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于珮雯 被上訴人 陳美琴 訴訟代理人 陳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零柒佰陸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欲自該車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後始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延吉街往明德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與上訴人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脛前撕裂傷十公分合併第二級傷口暴露、傷口感染、右小腿外傷後周邊神經損傷及癒合不良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40元。㈡交通費用1,190元。㈢工作損失83,200元。㈣醫療用品22,944元。㈤機車修理費用2,850元。㈥精神慰撫金249,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3,724元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超過122,981元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之)。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系爭侵權行之事實及各項損害均無意見,惟原審未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責任險42,220元,應予扣除。原審未扣除,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於汽車
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貿然開啟車門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脛前撕裂傷十公分合併第二級傷口暴露、傷口感染、右小腿外傷後周邊神經損傷及癒合不良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茲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之侵權行為,受有右小腿脛前撕裂傷十公分合併第二級傷口暴露、傷口感染、右小腿外傷後周邊神經損傷及癒合不良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94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940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後,需搭乘計程車從住家往返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回診致支出交通費用等語,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有藉助計程車前往醫院門診之必要,其前往醫院門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其1,19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傷2個月無法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日工資1,600元,而受有工作上損失83,200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薪轉資料及存摺影本等件為憑。又依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於110年1月4日、110年4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記載:「因受傷狀況工作性質,治療期間宜休養兩個月。」,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之期間為2個月。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8月15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薪轉資料,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6,876元[計算式:(10,927元+110元+6,296元+8,541元+14,909元+31,970元+24,836元+26,064元+25,273元+28,303元+13,197元12,394元)/5.5=36,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2個月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為73,752元(計算式:36,876元*2=73,7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⒋醫療用品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之傷勢而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費用,有被上訴人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依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記載之購買品項,其中110年4月8日、111年4月10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110年1月31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編號5、110年2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編號1、110年3月15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編號1等項目,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有關應予剃除,其餘品項為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所必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用品費用為11,2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⒌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850元,業據提出東泓車業行修車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機車修理費用2,8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精神上痛苦而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被上訴人月收入約36,876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年收入約1,500元,為低收入戶,需獨力扶養3各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3筆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⒎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為122,981元(
計算式:3,940元+1,190元+73,752元+11,249元+2,850元+30,000元=122,981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2,22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122,981元予以扣除,扣除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80,761元(計算式:122981元-42220元=8076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頁),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惠閔
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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