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宏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宏興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涼麵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宏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字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涼麵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李美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其餘物品,均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91號被告胡宏興男47歲(民國64年10月14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宏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大觀店),徒手竊取由李美慧所管理且放置在陳列架上之涼麵2盒、牛奶乙罐、鍋燒麵乙包、刀削麵乙包、百頁豆腐乙盒、板豆腐乙盒(合計價值新臺幣700元、除涼麵乙盒外,其餘皆已返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李美慧發現上開商品未經結帳,當場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宏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美慧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監視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涼麵乙盒,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