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俊浩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俊浩因犯竊盜、搶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關於「符合數罪併罰案件編號3案由欄」部分,雖誤載為「搶奪」,而應更正為「竊盜」,惟觀諸上開意願回覆表內容,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在該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自不因上揭誤載而影響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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