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坤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孫超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坤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坤堡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之某「7-11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所申設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收件人為「 劉威廷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士,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劉威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9日11時41分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向 洪于喬 佯稱:伊係廠商「 謝啟清 」,因需款孔急,亟須借錢周轉云云,致洪于喬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9日15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洪于喬 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孫超凡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