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朱謙峻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二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朱謙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謙峻因被告乙○○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三份、拘提暨拘提報告一份、同署通知書三份、同署甲○森丑九一執字第二○五○號函文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茂丁九一執助五五八字第二七四八九號函文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店警刑字第○九一○○一三○九二號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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